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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民事篇
文章来源: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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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XXX楼大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诉称:依照XXX大厦部分业主的申请,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X年X月XX日指定李XX为XXX大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并公布了成立筹备组的通知。 

   原告成立后,即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提供XXX大厦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但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拖延时间,致原告的筹备工作陷入停滞,无法成立首次业主大会。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数据信息已更新至起诉之日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被告办理所有业主的业主一卡通,并将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信息录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筹备组申请再审称,XX筹备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筹备组是合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筹备组有一定的资产并按《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经过街道办事处公示,以组长签字作为筹备组实施民事行为的表现形式。 

   所以XXX筹备组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诉讼参加人中的其他组织。《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设定了建设单位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给付资料和筹备费用的法律关系,如果建设单位不履行给付义务,则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无法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也无从维护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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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案中,XXX大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作为原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大都市南1楼大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筹备组是为业主大会的成立而设立的临时性筹备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筹备组的起诉正确。XX筹备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筹备组是为业主大会的成立而设立的临时性筹备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XX筹备组的起诉,处理正确。XX筹备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评析 

   从北京高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不属于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结语和建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作为临时性筹备组织,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适合主体,目前仍没有明确定论,结合目前的判例来说,认定筹备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可能性较高。 但北京市行政和民事案件中,认定筹备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观点并不相同,并且相关判例较少,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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